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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加英与刘涛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英,刘涛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英,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正海,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涛,男,汉族,1984年4月7日生。上诉人陈加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涛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加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某小区经营一商店。2015年8月份,有人借用原告的网银转账500元到账户号码为6279的银行卡里。同年10月4日,原告陈加英通过网银转账16000元,由于操作失误,误将款项汇到该账户;10月9日,原告丈夫到宜阳县找到被告,要求其挂失该银行卡;被告以确定不了原告丈夫身份,害怕是骗子且该卡不是自己开办为由予以拒绝。同年10月11日,该16000元被人在江西九江的银行取走。后查明,该账户开卡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开户人持有被告刘涛涛的身份证在宜丰农行的自助开卡机办理开卡业务。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涛涛系宜阳县河道管理局职工,其在2013年10月10日因身份证丢失重新申领第二代身份证;其在2014年11月份及2015年10月份均在单位上班,没有外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加英要求被告刘涛涛返还其不当得利16000元的条件应为被告刘涛涛取得该不当利益。原告因自己的过失通过网银转账错将16000元转入“刘涛涛”的账户,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该申请认为被告刘涛涛的身份信息可能被盗用,银行审核不严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在宜丰农行开户账号为6279,户名为“刘涛涛”账户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所开办。原告现持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涛涛因原告的损失取得不当利益,故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16000元及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加英对被告刘涛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加英承担。陈加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目,上诉人网银转账1.6万元,由于输错号码,错汇给了被上诉人,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的丈夫找到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解决,被上诉人以防止被骗拒绝挂失涉案银行卡账户,2015年10月11日,涉案银行卡账款被人在江西省江市的银行领走,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损失取得不当利益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不能理解和接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多了一万六千元,这就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损失取得不当利益,并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的银行卡,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的,所以,可以认定涉案的银行卡就是被上诉人使用的银行卡。关于被上诉人叙述自己居民身份证丢失后被第三人冒用办理涉案银行卡的事实,上诉人不能认同。第一、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因身份证丢失重新申领二代身份证。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是否确实丢失,无从求证。一般情况下,公民发现自己的居民身份证丢失时应当向户籍公安机关申报挂失,然后,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只有这样才能从形式上保护自己利益、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恰恰没有做到以上两点。第二、宜阳县河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份在其单位上班,与本案被上诉人有无获利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被上诉人有妥善保管自己居民身份证的义务,因为这是代表本人从事社交活动的法定凭证。第四、2015年10月8日,上诉人的丈夫徐德灿找到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商某处理此事,上诉人的丈夫徐德灿愿意支付被上诉人去江西银行挂失涉案银行卡的误工费2000元,被上诉人和其父亲却以上诉人的丈夫徐德灿可能是骗子为由不予理睬。可是,徐德灿的身份当时已经通过宜阳县公安局张午派出所验证无误。所以,被上诉人在处理此事上有一定主观过错,错误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从而导致了不良的结果出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不合作行为,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不想退还不当得利,主观上是有相当恶意的,从道德上讲,被上诉人拒绝合作行为应该受到谴责。第五、如果被上诉人与办卡人、使用涉案银行卡人之间存在纠纷的话。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报警,通过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上诉人根本无法参与。第六、本案中,如果发生冒用身份证情形,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先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然后被上诉人向办卡人、使用涉案银行卡人进行追偿。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公平合理判决。刘涛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加英在通过网银转账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错输号码,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所涉银行卡的开户人虽为刘涛涛,但根据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认定本案存在他人可能冒用刘涛涛的身份办理银行卡的情形并无不当。陈加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银行卡系刘涛涛办理,亦未能证明刘涛涛将误转的1.6万元据为己有,故对于陈加英要求刘涛涛返还1.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进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