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志宏与陈百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宏,陈百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229号原告:蒋志宏,职工。被告:陈百炼。原告蒋志宏为与被告陈百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百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宏以被告陈百炼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百炼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百炼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百炼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年利率25%。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9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蒋志宏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百炼向原告蒋志宏借款35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陈百炼还本付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9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百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百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志宏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9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原告蒋志宏负担36元,由被告陈百炼负担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