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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东营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卡萨布兰卡酒吧门口停车场东侧,被告人沈某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用身体倚靠在其停放的汽车后备箱处说话,双方发生争执,后沈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棍子,伙同他人将李某乙、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8月1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9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罗某的证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卡萨布兰卡酒吧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沈某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持械殴打被害人,且同案犯在逃,因此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