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华英、张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英,张志彬,吴金明,马江波,尹志平,于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38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98409146G。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立群,该联社个人业务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英,教师。被告:张志彬,教师。被告:吴金明,教师。被告:马江波,教师。被告:尹志平,教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桂生,教师。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华英、张志彬、吴金明、马江波、尹志平、于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人民陪审员韩国敬、人民陪审员侯彦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立群、姚慧敏,被告张华英、吴金明,被告吴金明、张志彬、马江波、尹志平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于桂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华英于2008年9月24日从我联社兴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执行利率为12‰,展期到期日2010年9月24日,利率为9‰。被告张志彬、吴金明、马江波、于桂生、尹志平是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结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正常利息人民币61950元、罚息人民币35400元,合计结欠借款本息197350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张华英辩称,对原告诉求无意见,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吴金明辩称,1、2011年11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催收主体非“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过合法催收。2、2012年5月1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具的,且“刘玉成”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其形成时间发生在2009年3月以前。3、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10日等“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我进行过“合法有效”的催收,我的保证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且本案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认定我与原告形成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彬辩称,同吴金明意见。被告马江波辩称,同吴金明意见。被告尹志平辩称,同吴金明意见。被告于桂生辩称,1、原告主体不明确,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2、被告主体扩大化,我没有对合同提供过担保。3、《民事诉状》所说展期一年,没有根据,本案中保证人均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4、原告提交的所谓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催收通知书都是真实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也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张华英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4日,利率为12‰,展期到期日为2010年9月24日,利率为9‰。被告张志彬、吴金明、马江波、于桂生、尹志平是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保证人。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13日对五担保人进行了催收。2012年5月11日对借款人张华英及五担保人进行了催收。2015年9月8日对借款人张华英及五担保人进行了催收。2016年3月10日对担保人尹志平进行了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张华英2008年9月17日的申请书复印件、兴城农信保借字2008第009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008年0091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张华英2009年9月14日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兴城)农信借展字(2009)第022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迁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迁西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工作小组办公室对五担保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012年5月11日、2015年9月8日对借款人及五担保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对担保人尹志平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均进行了核实。庭审中被告于桂生认为原告因不作为对其造成侵权并有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保证费、诚信维护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属实,客观存在。被告张华英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虽于2011年11月10-13日、2012年5月11日对五担保人进行了催收。但与2015年9月8日进行的催收相隔近三年时间,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而后原告虽然又于2016年3月10日对担保人尹志平进行了催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五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五被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于桂生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保证费、诚信维护费等费用共1520000元,因其诉求属侵权赔偿纠纷,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案由,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张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国人民陪审员 侯彦伟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