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9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邱文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荣,李坤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629号原告邱文荣,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坤,男,199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文荣与被告李坤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李坤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荣诉称,2015年11月17日5时55分许,被告李坤坤驾驶牌号为皖SP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福汇路、沪南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坤坤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P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2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李坤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李坤坤已支付其现金5,000元。被告李坤坤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5时55分许,被告李坤坤驾驶牌号为皖SP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福汇路、沪南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坤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3月15��,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文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局部骨质塌陷)伴关节腔内积液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皖SP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坤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坤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与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均确认19,724.25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2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电动车损失费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5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2)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耕种承包田种植蔬菜并在农贸市场设立摊位经营,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为22,500元,并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据等。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所称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且原告主张的每月收入4,500元并未超出2014年度上海市“批发与零售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57,817.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5,517.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坤坤全额承担,其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应作相应的抵扣,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文荣55,517.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文荣1,380元;三、以上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邱文荣56,8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坤坤应赔付原告邱文荣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计906.50元(原告邱文荣已预交),由原告邱文荣负担333.50元,被告李坤坤负担573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行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