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振、张雪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振,张雪晖,李磊,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331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振。被告:张雪晖。被告:李磊。被告:于超。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孙振、张雪晖、李磊、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川农商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家群,被告张雪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李磊、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4.8万元,原告依约定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孙振发放贷款44.8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执行10.25‰。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张雪晖、李磊、于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4.8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53736.76元。被告张雪晖、李磊、于超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振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被告孙振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借款;被告孙振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雪晖、李磊、于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晖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对借款一事不清楚。被告孙振、李磊、于超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雪晖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鉴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张雪晖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我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保证合同》中‘张雪晖’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4.8万元,原告依约定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孙振发放贷款44.8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执行10.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李磊、于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4.8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53736.76元。被告李磊、于超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振未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被告孙振未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欠息之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57975.00元(按照借款本金44.8万元,月利率10.25‰计算);被告孙振未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5761.76元(按照借款本金44.8万元,逾期月利率14.35‰计算);被告孙振未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4.35‰计算);被告李磊、于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孙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淄川联社6)保字(2013)年第A100181号《保证合同》中存疑“张雪晖”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被告张雪晖因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三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磊、于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孙振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振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被告孙振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欠息之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57975.00元(按照借款本金44.8万元,月利率10.25‰计算);被告孙振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5761.76元(按照借款本金44.8万元,逾期月利率14.35‰计算)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4.3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磊、于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淄川联社6)保字(2013)年第A100181号《保证合同》中存疑“张雪晖”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也即是张雪晖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被告张雪晖不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雪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雪晖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因鉴定垫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万元;二、被告孙振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欠息之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57975.00元(按照借款本金44.8万元,月利率10.25‰计算);三、被告孙振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5761.76元(按照借款本金44.8万元,逾期月利率14.35‰计算)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照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4.35‰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磊、于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磊、于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振追偿;六、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雪晖鉴定费6000.00元;七、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7.00元,由被告孙振、李磊、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娟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沈迎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