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袁洪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袁洪秋,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指定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洪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洪秋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换乘通道的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用右手窃得徐身后所背双肩包右侧插袋中的内有余额人民币47.5元、押金人民币20元的公交卡一张。后被告人袁洪秋逃至该站八号线站台时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财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洪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洪秋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洪秋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洪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袁洪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洪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