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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4444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444号原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2801室。法定代表人中嶋成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丽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南官渡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绪波。原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公司)与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创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有多年贸易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PS印刷板材,截至双方交易终了被告共结欠货款86073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73元及逾期利息(分三笔计算,以199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算,以293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算,以367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止为7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富士公司向被告创智公司出具《账户余额确认函》,要求被告核对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贵公司尚未结清86073元,大写捌万陆仟零柒拾叁元整”,被告在该函记录相符处备注正确无误并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长年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滚动结算,由其按被告电话要求供货并送至被告经营场所,后其根据当月实际交易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一般90天内付款。2014年12月前交易被告结欠货款11344.8元,之后至2015年3月期间其继续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98728.2元货物,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648.4元、29368.8元、36711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转账支付24000元,之后未再付款,据此被告尚欠货款86073元。上述货款应于开票后90天内支付,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9日发票金额仍欠19993.2元要求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2015年1月13日发票金额29368.8元要求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2015年3月31日发票金额36711元要求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相应交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款回单一份。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核查,证实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户余额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回单、纳税人发票抵扣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账户余额确认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07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73元及该款分笔自各自开票日后90天届满的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07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分三笔计算,以199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算,以293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算,以367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财产保全费952元,合计人民币2016元,由被告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