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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新芳与被上诉人王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芳,王改霞,张红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芳,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霞,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玉坤,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红义,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马新芳与被上诉人王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王改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魁、涂玉坤,原审被告张红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改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改霞于2012年6月份因李先来借用王改霞现金,由我提供担保而相互认识,经过相互的交往和接触,相互之间产生了感情,2012年10月份之后经常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6月4日借用王改霞现金15万元属实。但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日经张红义的手在万三路与商都大道交叉口西路南的车里偿还给王改霞借款10万元,一审期间张红义当庭陈述佐证。于2014年3月26日与王改霞登记结婚,且将王改霞及其儿子的户籍迁到我们村,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我为王改霞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轿车。2015年1月8日以次子马根杰的名义支付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以李先来的名义转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他30000元均通过次子马根杰以支付宝方式给付了王改霞。综上,王改霞的15万借款,已全部清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多次给王改霞提起该借条,其称借条已丢失,无法找到。由于双方系夫妻,我也就没过多考虑。自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发现王改霞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来往的次数逐步减少。王改霞要求我为其归还银行的贷款近30万元,由于我无能力满足其要求,就拿出己作废的借条,提起诉讼,同时提出离婚。王改霞口头答辩称:一、马新芳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马新芳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我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新芳上诉。马新芳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四次还款及为我偿还车贷均不属实,其借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二、马新芳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我产生感情的事,更是无稽之谈,我为了追要借款与马新芳假结婚。双方确实办了结婚证,但并不是双方产生了感情,而是马新芳欺骗我所为。2013年6月4日,马新芳向我借款15万元,我多次催要,其说暂没钱偿还,但可将我母子户口迁到马新芳村子,拆迁时可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借款,还可给分得一片宅基地。2014年2月13日,马新芳给我打电话,说只有办理假结婚才能转户口,我开始坚决不同意,马新芳威胁我说,不按其意见办别想要借款。为追要借款,我与马新芳办理了结婚证。但从没有一起生活,马新芳仍与其妻子一起生活。后来,马新芳迟迟不偿还借款,我也没有得到拆迁补偿款,才知道上当。因此,我们是假结婚,马新芳陈述不属实,是为了逃避偿还借款编造的谎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新芳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红义述称:我是担保人,王改霞曾是马新芳的司机,借钱时,王改霞要马新芳找个担保人,我签字时说只担保半年,后其二人结婚,我也没再问过此事。王改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新芳偿还借款15万元整;2、依法判令张红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马新芳、张红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改霞和马新芳早前素有资金借贷关系。2013年6月4日,马新芳由张红义担保从王改霞处借款150000元,马新芳于当日向王改霞出具借条一份,张红义在借条下方署名担保,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该款后经王改霞催要,马新芳未还。2014年3月26日,王改霞和马新芳自愿在河南省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婚后,马新芳仍未偿还所欠王改霞的借款,但王改霞并未要求张红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王改霞与马新芳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王改霞诉至该院,要求马新芳、张红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马新芳由张红义担保于2013年6月4日向王改霞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马新芳在婚前由张红义担保向王改霞借款150000元有其于2013年6月4日向王改霞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马新芳可随时返还,王改霞也可随时要求其返还,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马新芳经王改霞催要长期拖欠王改霞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婚后财产未作特别约定,没有免除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马新芳对王改霞婚前所负的债务仍应清偿,不因双方结婚而混同。张红义在署名担保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6个月内。王改霞在婚前即要求马新芳履行债务,马新芳拖延履行时保证期间开始起算,但王改霞在此后长达逾二年期间内以无张红义的通讯方式为由从未向居住在邻近小区的张红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张红义的保证责任。马新芳辩称由张红义经手还款1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马新芳另辩称由其子马根杰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分数次代其还款60000元,因其提交的622848071177134201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足以证明还款的事实,虽经该院宽展举证期限,马新芳仍不能补强证据,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马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改霞借款150000元;二、驳回王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改霞负担。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马新芳向王改霞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马新芳未向王改霞进行清偿,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马新芳对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无异议,辩称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经张红义手在车里向王改霞偿还借款10万元,除张红义陈述外,马新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马新芳称下余借款分别由其儿子以支付宝及以李先来名义转账支付给王改霞,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且王改霞均不予认可,对其上诉称已将借款清偿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马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位申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