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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12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艳秋,系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潘某甲(1998年10月31日出生),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现已分居近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18年,原告嫁给我时育有一名子女,因为原告我曾被判处刑罚,从未对原告打骂,我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潘某甲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潘某甲(1998年10月3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婚后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互相爱护、互相扶助。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俊男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秋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