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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怀贵与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贵,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001号原告唐怀贵,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法定代表人王紫璇。原告唐怀贵与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怀贵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怀贵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龙年国际19栋2单元505号房屋进行装修,如违约则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645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装修备案登记证》。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2250元,并与前述合同定金作为合同约定第一次款项387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前往施工地点发现被告拖延施工,要求立即履行合同。被告回复原告现行支付第二次款项后,同意立即安排组织施工并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承诺书》执行,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次款项22575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回到装修房屋发现被告已撤离施工现场,隐蔽工程未完成,以及柜子、厨具、门、木地板等未安装。2016年1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营业场所已停业,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项6127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唐怀贵(甲方)与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龙年国际19栋2单元505号房屋,工程造价645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有效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87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2257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3225元。3、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任何原因违约在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湖,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2015年11月25日,原告唐怀贵向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金645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唐怀贵向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225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唐怀贵向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575元。以上款项合计61275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2016年16日前完成所有墙地砖、墙面、橱柜衣柜、木地板、洁具、烟机灶具等项目。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另行购买装修材料及支付装修人工费用共计31117.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成都市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98元/㎡精装套餐项目内容说明书、收据、工程施工进度承诺书、收款收据、销售清单、配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唐怀贵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关于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唐怀贵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是否向原告唐怀贵履行施工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原告另行装修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起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1275元、支付违约金64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怀贵与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成都市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怀贵装修款61275元;三、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怀贵违约金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唐怀贵垫付,被告安德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唐怀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裕灵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