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良义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良义,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良义,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9日,住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7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赵良义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良义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良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原剑阁县开封镇广播站、剑阁县开封镇广播电视站系独立单位,由被告剑阁县广播电视宽带综合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剑阁县开封镇广播站、剑阁县开封镇广播电视站、剑阁县广播电视宽带综合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及本案被申请人系各自独立的用工主体,二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上述三个单位不同时段的用工责任没有不当。且被申请人自成立后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等,已经承担了用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赵良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良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廷伟代理审判员  宋 军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