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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男,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人。201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强被指控犯盗窃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以剑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黄强以推销茶叶为由,租用李某借来的摩托车,从重庆出发途径潼南、遂宁等地,于2016年5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到达剑阁县城北镇刘某某门市部,被告人黄强以购买水、香烟等为由,在刘某某找钱之际,趁其不备,将其桌上的1500元现金盗走,随后搭乘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黄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伯  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首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