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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史宝龙诉赵林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宝龙,赵林妹,庄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宝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庄冠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史宝龙因与被上诉人赵林妹及原审被告庄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宝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返还赵林妹定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其与原审被告共有,居间协议未经其签字,其不知情,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赵林妹辩称,原审被告在签约时是和上诉人沟通过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冠华述称,签约时上诉人确实不知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6年3月,赵林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赵林妹与庄冠华、史宝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庄冠华、史宝龙双倍返还赵林妹定金10万元。庄冠华不同意赵林妹的诉讼请求。史宝龙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冠华、史宝龙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庄冠华、史宝龙共有。2015年12月22日,赵林妹作为买受方(乙方)、庄冠华、史宝龙作为出售方(甲方)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赵林妹以177万元的价格购买庄冠华、史宝龙共有的系争房屋,双方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共赴居间方办理登记文本签订手续。《协议》亦对付款方式、交房时间、户口迁出、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了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若需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的,接收账户为史宝龙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下,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该《协议》由庄冠华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赵林妹支付定金5万元,并由庄冠华出具收款收据。庄冠华对协议的签订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另有产权人史宝龙,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因事无法亲自处理该房地产的前期买卖事宜,因此委托本人代为处理签署居间协议、收取定金等事项。……若上述情况不属实,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后,庄冠华告知史宝龙签约事宜,但史宝龙不同意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故庄冠华、史宝龙未按约与赵林妹办理登记文本签订等手续,赵林妹于2016年2月2日发《催告函》给庄冠华、史宝龙,催告庄冠华、史宝龙于2016年2月15日前往居间方就系争房屋与赵林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签订正式文本合同。庄冠华收函后,至今未与赵林妹签订买卖合同,故赵林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庄冠华辩称《协议》未经史宝龙签字,尚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庄冠华当庭陈述及房屋交易常理,史宝龙对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应属明知,即使《协议》的签署未经史宝龙同意,其仅是对《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内容不予同意,且庄冠华在签订《协议》时亦作出“本人已将上述房地产的交易情况告知其他产权人,其他产权人同意并委托本人代为办理……”的承诺,并表明愿意承担相应后果,赵林妹有理由相信庄冠华具有代理权,故庄冠华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庄冠华、史宝龙按约应于2016年2月1日前与赵林妹签署系争房屋买卖的示范文本,以推进系争房屋买卖的其他相关程序,但庄冠华、史宝龙经催告后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赵林妹请求解除与庄冠华、史宝龙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协议》,并要求庄冠华、史宝龙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史宝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解除赵林妹与庄冠华、史宝龙于2015年12月22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庄冠华、史宝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赵林妹定金共计10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庄冠华、史宝龙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庄冠华陈述,其签订协议是因为看好了一套房屋,想置换房屋,但后来上诉人不同意,就没有置换。本院认为,庄冠华、史宝龙系夫妻关系,庄冠华与赵林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系争房屋虽为庄冠华、史宝龙共有,但系争居间协议系债务合同,史宝龙未签字并不影响庄冠华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史宝龙称该协议未经其签字,故协议不生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庄冠华收取赵林妹支付的5万元定金后,未按约与赵林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庄冠华收取定金,签订居间协议的本意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置换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由庄冠华、史宝龙夫妻共同偿还10万元定金债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史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