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侃、陈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侃,陈红,大华集团(武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860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黄旭东,行长。被执行人陈侃。被执行人陈红。被执行人大华集团(武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金建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陈侃、陈红、大华集团(武汉)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侃、陈红: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逾期借款本金35993.54元,利息40623.03元,罚息4427.31元,共计81043.88元;应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清偿下欠全部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对被执行人陈侃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瑡南路517号大华·南湖·公园世家2-8-4栋1单元10层1001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支付案件受理费343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