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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86号原告:万某某,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江苏打工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即开始恋爱,双方经过相处后,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了家庭生活更好,夫妻均出门打工,双方感情很一般。随着时间的变迁,被告对原告情感有些不满,因被告怀疑原告不能生育,让原告去医院做检查,原告去医院检查后,身体生育状况正常。原告在广州医院做手术时,所花的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分文都没有支付过,从来也没有在医院照顾过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直接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原告出院后,就一个人出去打工,此次原、被告就两地分居至今。原告深思熟虑后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这种及其不负责任的做法,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使原告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赵某某辩称,认识时间属实,其他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愿意赔偿被告1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