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350号原告孙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上团城乡大南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孙起兵。委托代理人孙学良,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上团城乡大北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卫国,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起兵、孙学良和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5000元,××××年××月××日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农历8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跟被告接触时间短,相互不太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我没有夫妻之情,不尽妻子的义务,自结婚十来天至今被告于我同屋不同床。因此事与被告经常争吵,但被告仍是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被告对我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我对被告的行为深恶痛绝,现在与被告分居已近2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永远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向我索要巨额彩礼款,造成我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规定,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请。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乡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3、白苏娥、胡挪顺、李玉霞、王巧如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无心与原告生活过日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好和好工作或者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梁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且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8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尚未生育,被告于2016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天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