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戚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军绿色战旗罐车、一辆出租车窜至定边县黄湾乡铁掌区210-53井场,手持洋镐把将照井工屈某、王某控制,抢劫井场储油罐内原油,在控制照井工的过程中与照井工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弃车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戚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尸体检验记录、尸体认领书、雇工赔偿协议、收条、同案犯李某甲、戚某某的供述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同案犯李治彪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和车辆已另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