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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传宝、王肖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传宝,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李增民,李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270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单位职工。被告:许传宝。被告:王肖霞。被告:封金刚。被告:赵德军。被告:李增民。被告:李增国。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传宝、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李增国、李增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李增民、李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宝、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与被告许传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用途养貂饲料,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16日。同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与被告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李增国、李增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许传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依约向被告许传宝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9.13958‰。2015年4月25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依约向被告许传宝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4日,月利率9.13958‰。2015年5月6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依约向被告许传宝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5日,月利率9.13958‰。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许传宝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2671.08元,及以后的利息;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增民、李增国辩称: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许传宝、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与被告许传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16日,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循环借款,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许孟支行分别与被告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李增国、李增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许传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依约向被告许传宝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9.13958‰,被告许传宝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4月25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依约向被告许传宝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4日,月利率9.13958‰,被告许传宝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5月6日,原告的许孟支行依约向被告许传宝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5日,月利率9.13958‰,被告许传宝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偿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许传宝未支付的利息合计42671.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以(2016)鲁1121民初22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德军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欠息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许传宝提供借款400000元,被告许传宝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李增国、李增民为被告许传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许传宝一起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被告许传宝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传宝、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宝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2671.08元,合计442671.08元及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李增国、李增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传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960元,由被告许传宝、王肖霞、封金刚、赵德军、李增国、李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