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俊龙与赵成碧、乔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龙,赵成碧,乔步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562号原告高俊龙,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赵成碧,男,汉族,住磴口县巴镇梭蓉物流公司,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乔步岭,男,汉族,住磴口县巴镇。原告高俊龙与被告赵成碧、乔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碧、乔步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龙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成碧、乔步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赵成碧所办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0.0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2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成碧、乔步岭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成碧、乔步岭给原告高俊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成碧、乔步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成碧、乔步岭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成碧、乔步岭向原告高俊龙借款30000元用于赵成碧所办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0.0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2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成碧、乔步岭向原告高俊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碧、乔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俊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赵成碧、乔步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伟代理审判员 张哲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