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叶应明、杨梅英与余瑞洪、伍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应明,杨梅英,余瑞洪,伍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叶应明,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杨梅英,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执行人余瑞洪,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执行人伍宗兰,女,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叶应明、杨梅英与余瑞洪、伍宗兰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叶应明、杨梅英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1日、4月19日、7月14日依法查询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除28005元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大额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余瑞洪、伍宗兰除已抵押的坐落在泰宁县杉城镇金富巷3号的房产外暂无车辆、工商股权、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余瑞洪、伍宗兰银行存款28005元,同时二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标的款6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3337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瑞洪、伍宗兰均已年迈,其共有的房产已抵押给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二被执行人生活的必需品,且二被执行人陆续在偿还本案债务,考虑到二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及本案尚差执行标的较小的情形,暂不宜对二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余瑞洪、伍宗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全部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563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