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与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刘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刘萍,陈卫平,杨柳,何兴龙,谢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9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356号。负责人江伟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农行巴陵支行员工。被告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康岳花园。法定代表人刘萍,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萍。被告陈卫平。被告杨柳(系陈卫平妻子)。被告何兴龙。被告谢玉华。以上六被告共同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巴陵支行”)与被告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刘萍、陈卫平、杨柳、何兴龙、谢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以及被告恒岳公司、刘萍、陈卫平、杨柳、何兴龙、谢玉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463234.3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13.05%的年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贷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陈卫平、刘萍、谢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平、杨柳、何兴龙的抵押房地产在被告所欠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贷款本金850万元是事实,被告要求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的贷款利息即年利率8.5%;2、原告3月份起诉时,当时贷款没有到期,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从而行使不安抗辩权;3、对于办理了房屋抵押和担保的,应当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连带保证人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刘萍、陈卫平、杨柳、何兴龙、谢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岳公司发放了850万元贷款,2015年4月2日履行了合同,当时约定的年利率是8.7%,贷款期限为1年,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被告房产证、国土证和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限,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债务提前还款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12月22日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已认可。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再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恒岳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巴陵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3010120150000783),合同约定:1、被告恒岳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2.62%,直至借款到期日;4、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40%;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6、法律责任: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发生此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被告刘萍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岳公司、陈卫平、何兴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100620150002274),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恒岳公司、陈卫平、何兴龙为抵押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业务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与债务人(即恒岳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分别为:1、房屋所有权人为恒岳公司,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并办理他项权证,其中房屋他项权证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岳市他项(2013)第l0019号;2、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卫平、杨柳,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并办理他项权证,其中房屋他项权证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4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岳市他项(2013)第0059号;3、房屋所有权人为何兴龙,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8××97号两套房屋,均办理他项权证,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岳市他项(2013)第l0014号、岳市他项(2013)第l0015号。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萍、陈卫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012050005338-1),2015年12月23日,被告谢玉华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012050005338-2)。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与债务人(即恒岳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农行岳阳分行依约于2015年4月2日将850万元汇至恒岳公司的帐户上。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恒岳公司连续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归还本金。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恒岳公司发送了债务提前还款通知书-(岳巴)农银催通字(2015)第1号,载明因被告欠息已构成违约,通知其提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恒岳公司声明已经收到原告签发的债务提前还款通知书。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恒岳公司欠本金850万元及利息463234.3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岳阳分行与被告恒岳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岳阳分行向恒岳公司提供贷款后,恒岳公司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恒岳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停止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农行岳阳分行要求被告恒岳公司偿还本金850万元及利息463234.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分段计息,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40%;60天以上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银行金融借款逾期利率的规定,现被告恒岳公司已经逾期60天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即执行年利率8.7%上浮50%为13.05%)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岳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陈卫平、杨柳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作抵押,被告何兴龙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8××97号两套房屋作抵押,均办理他项权证,被告刘萍、陈卫平、谢玉华对被告恒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整及利息463234.33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对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及岳市他项(2013)第l0019号他项权证,对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44**号及岳市他项(2013)第0059号、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及岳市他项(2013)第l0014号以及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及岳市他项(2013)第l0015号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萍、陈卫平、谢玉华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45元,由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刘萍、陈卫平、杨柳、何兴龙、谢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冯 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尚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6)湘0602民初972号文书拟稿人彭莎莎报批时间2016年8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被告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刘萍、陈卫平、杨柳、何兴龙、谢玉华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一、限被告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整及利息463234.33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对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及岳市他项(2013)第l0019号他项权证,对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44**号及岳市他项(2013)第0059号、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及岳市他项(2013)第l0014号以及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92**号及岳市他项(2013)第l0015号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萍、陈卫平、谢玉华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45元,由岳阳市恒岳贸易有限公司、刘萍、陈卫平、杨柳、何兴龙、谢玉华共同负担。承办人意见审判长审批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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