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瑞文与陈孝雄、陈孝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文,陈孝雄,陈孝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62号原告:陈瑞文,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孝雄,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孝帮,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陈瑞文与被告陈孝雄、陈孝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雄、陈孝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孝雄、陈孝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瑞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孝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孝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孝雄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陈孝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孝帮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还清时一并结算利息。因原告现急需用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孝雄、陈孝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孝雄向原告陈瑞文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被告陈孝帮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孝雄、陈孝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孝雄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陈瑞文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被告陈孝帮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陈孝雄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孝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孝雄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瑞文与被告陈孝帮对借款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孝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孝雄、陈孝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瑞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月利率0.5%)。二、被告陈孝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陈孝雄、陈孝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