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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63号原告张某,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某,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草率于1981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3月28日经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补发闽融结字第210700992号《结婚证》。婚后于1984年5月17日生长女郭某妹,1996年1月3日生次女郭某青,1997年1月15日生长子郭某伟,现婚生子女均已成人并均具独立生活能力。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家庭理财和子女教育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意见,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更令原告无法承受的被告无视婚姻道德,抛弃家庭,原告为了建立良好的家庭,曾经苦口婆心的劝导被告改邪归正,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给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但没有兑现诺言。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于1981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3月28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84年5月17日生长女郭平妹,1996年1月3日生次女郭小青,1997年1月15日生长子郭联伟,现婚生子女均已成人并均具独立生活能力。2016年5月5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且子女业已成年,双方只要不计前嫌,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并充分进行沟通,减少日常生活中的细小摩擦,夫妻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张某诉请判令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