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9月19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4月11日由河南省郑州市白庙强制隔离戒毒所转回固始县,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代理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某在固始县××路北段“西湖假日宾馆”入住期间,多次容留潘某、陶某、姚某、刘某、胡某、楚银露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陶某、刘某、胡某、楚银露、陈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某在固始县××路北段“西湖假日宾馆”入住期间,三次以上容留潘某、陶某、姚某、刘某、胡某、楚银露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西湖假日宾馆入住记录,抓获经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潘某、陶某、刘某、胡某、楚银露、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彭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彭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