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海松、邵月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海松,邵月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098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宾,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莘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肖燕立,女,1989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岳炳增,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海朝,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莘县,系原告爷爷。被告赵海松,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邵月岭,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海松、邵月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宾、肖燕立及委托代理人岳炳增、胡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月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榕榕、王新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6年2月3日我奶奶臧留姐带我到大马庄赶集,被告邵月岭摆摊在集上炸丸子,奶奶牵着我的手买被告邵月岭炸的丸子,在给钱时被被告赵海松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被告赵海松因操作不当使电动车突然前窜,撞倒了奶奶和我,我被撞趴在被告邵月岭的油锅里被烫伤。随后我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92826.96元。二被告对我的受伤都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找人调解也没有调解成,为保护我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的80%即154261.5元。被告邵月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6年2月3日,我在莘县燕店镇大马庄村的年集上卖炸丸子。中午1点左右,原告及其奶奶在公路上自西向东走,原告的奶奶在前面走,原告在后面跟着。被告赵海松到我摊前买丸子,将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停放在公路上,买完丸子准备走时,电动三轮车突然冲过来将路过的原告及其奶奶、还有我的炉子、油锅撞倒,油洒在地上,孩子趴在了油中后被烫伤。我在第一时间将孩子扶了起来,我的手也被烫伤。当时原告及其奶奶只是在我摊位附近路过,原告奶奶未牵原告的手也未买我的丸子。原告也未趴在油锅中,而是趴在洒出的油中。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原告奶奶未观察路况和周围的环境,让原告自己在路上走,监护失责与被告赵海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和我的丸子摊相结合导致的,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不可能预见到该事件的发生。大马庄集允许设立的摊位的位置是事发公路下的土路,我未占道经营,甚至比其他摊位摆放的位置靠后1米多,避开了拥挤人群,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孩子摔倒后,我在第一时间将孩子扶了起来,我的手也被油烫伤。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是受害者,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海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胡某随其祖母臧留姐到莘县燕店镇大马庄村赶集,原告随其祖母在集市上行走。下午1时左右,被告赵海松购买了被告邵月岭的丸子后准备离开,因其忘记关掉电动三轮车上的钥匙,赵海松一攥车把,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前窜将位于被告邵月岭炸丸子的摊位附近的胡某及其祖母臧留姐撞倒,被告邵月岭炸丸子的油锅、炉子亦被撞倒,油锅里的油洒出,原告胡某趴在了油锅里洒出的油上,其头上的油遇火后亦和头发一起燃烧,与邵月岭临摊卖糖块瓜子的豆焕成看到这种情况立刻把胡某抱离危险地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全身多处烧伤(头部、面部、颈部、胸部、双上肢)25%二三度,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399.14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特重烧伤度Ⅱ°Ⅲ°35%TBSA,双耳烧伤,双手烧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86106.1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保护创面,保持清洁,干燥,未愈合创面按时门诊治疗,1次/2日;3.已愈合创面抗瘢痕治疗,硅酮凝胶1g,外用,2次/日;4.密切观察,特殊情况及时对症处理”。2016年5月13日,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71988部队购买疤痕软化膏花费112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93625.2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海松之子支付2000元。后经人调解未果,2016年6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826.96元的80%即154261.5元。被告邵月岭主张聊城市住院通知单上记载的胡某的医疗支付方式为新农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邵月岭在集市上炸丸子的油锅离行人通过的油漆路面较近,且油锅里的油又处于高温状态,对过往的行人及购买其丸子的顾客存在潜在危险性,被告在炸丸子过程中亦未采取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三支、原告胡某的近亲属与赵海松的录音及该录音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祖母臧留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考虑到集市上人员较多且离油锅较近,带着胡某在此环境下购买丸子有一定危险性,而其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胡某受到伤害,应负部分责任,以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赵海松违规操作电动三轮车使电动车处于失控状态,进而将原告及其祖母臧留姐撞倒,致使原告摔倒后被烧伤,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赵海松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邵月岭在集市上炸丸子,油锅离行人通过的油漆路面较近,且油锅里的油又处于高温状态,对过往的行人及购买其丸子的顾客存在潜在危险性,被告邵月岭未预料到此危险,在炸丸子过程中亦未采取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胡某在被赵海松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后又被油锅里的油遇火燃烧后烧伤,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邵月岭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826.96元的80%即154261.6元,未超出本院查明的医疗费193625.24元的80%即1549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准许。邵月岭主张聊城市住院通知单上记载的胡某的医疗支付方式为新农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邵月岭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海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松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92826.96元的60%即115696元,已付2000元,再赔偿113696元。二、被告邵月岭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92826.96元的20%即38565元。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即1692元,由被告赵海松承担1354元,被告邵月岭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