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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练雪云与陆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雪云,陆立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199号原告:练雪云,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宇敏,男,1966年6月6日生,壮族,住柳江县。被告:陆立青,男,1972年12月5日生,住所地广西上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练雪云与被告陆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练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立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模具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40000元的模具。签订合同时,原告预付货款共计24000元被告。后因被告不能在60天内交货,只提供了部分半成品给原告。2015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解除购销合同,扣出折价后的原告已得到的半成品价值,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21000元。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到期满,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9日《模具购销合同》、2013年11月9日收据、2015年11月25日《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预付货款10000元后,又于同年11月9日再预付货款14000元,共计预付货款24000元给被告,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供给原告订购的全部模具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达成一份《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扣除原告已收取的部分模具价款后,被告在2016年2月25前退还预付款21000元给原告。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1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立青退还原告练雪云预付货款21000元。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立青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练雪云。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文丽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