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海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曹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XX飞,李领军,康振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英,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魏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法定代理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XX飞,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原审被告李领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原审被告康振天,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海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XX飞、李领军、康振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海英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曹海英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曹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129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XX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雪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滏东大街与雪驰路交叉口时,撞上沿雪驰路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曹海英,曹海英摔倒在地,被告康振天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从身上轧过,造成曹海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康振天负次要责任,曹海英无责任。李领军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XX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康振天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285医院住院治疗54天,285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19716.81元,其中被告XX飞垫付80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曹海英及护理人员王春霞、王存星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被抚养人包括父亲曹风文、母亲赵社田、儿子王科昌、王科庆,曹风文现年64岁,赵社田现年64岁,王科昌现年10岁,王科庆现年7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410元。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150天=6333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期间:15410元÷365天×54天×2人=456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0.1=20372元,被抚养人曹风文生活费8248元×16年÷2人×0.1=6598.4元、被抚养人赵社田生活费8248元×16年÷2人×0.1=6598.4元、被抚养人王科昌生活费8248元×8年÷2人×0.1=3299.2元、被抚养人王科庆生活费8248元×11年÷2人×0.1=45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雪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滏东大街与雪驰路交叉口时,撞上沿雪驰路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曹海英,曹海英摔倒在地,被告康振天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从身上轧过,造成曹海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康振天负次要责任,曹海英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车辆冀D×××××号出租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与XX飞按比例分担。原告花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有医疗费197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24036.81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11元(4036.81元×0.3=1211元),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XX飞已经垫付8000元,折抵XX飞应承担的医疗费超出限额2825.8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原告曹海英赔偿款4825.81元,返还被告XX飞垫付款5174.19元。原告花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有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797.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2889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889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24.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飞垫付款共计5174.1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0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曹海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有儿子王科庆、王科昌,父亲曹风文、母亲赵社田,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该数额。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