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陈沫沫与陈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沫沫,陈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618号原告陈沫沫,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特别授权),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李翔(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航(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芳(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沫沫与被告陈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沫沫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陈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杨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沫沫诉称,2016年5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文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兖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幼儿园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李敬雪停放在路上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李敬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490.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嘉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案各1份,病员检查证明书2份,医疗费单据8张,××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数额。③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和支付评估费、停车费数额。④嘉祥诚祥九龙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⑤被告陈文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⑥被告陈文驾驶车辆的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⑦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李敬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被告陈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失公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②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③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和车辆登记信息。④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被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原告受伤系两车碰撞造成的,应由被告陈文和李敬雪两份交强险先行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陈文的承担份额不应超过40%。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和5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发票,不应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陈文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文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和57号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文提交的14号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文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兖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幼儿园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李敬雪停放在路上的鲁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文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敬雪违章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6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手挫伤、头皮裂伤、髋挫伤等损伤,支付医疗费10287.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6月1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9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支付停车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建东,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胜良,此车也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李敬雪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敬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陈文承担70%责任,李敬雪承担15%责任,原告自负15%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文和李敬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系三方事故,被告陈文和李敬雪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两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成赔偿。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0287.7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③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④误工费3207.06元(住院26天,门诊随诊4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9.39元×54天)。⑤护理费1544.1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26天,即59.39元×26天)。⑥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⑦车辆损失923元。⑧评估费100元。⑨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8221.96元,其中17项合计18021.9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份额即9010.98元,另1/2份额由鲁R×××××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款89项合计200元,由被告陈文按70%比例赔偿即140元,由李敬雪按15%比例赔偿即30元,原告自负15%即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沫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0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沫沫评估费、停车费等人民币140元。三、驳回原告陈沫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保全费250元,共计人民币438元,由原告陈沫沫负担131元,由被告陈文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