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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远祥与高兴东、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祥,高兴东,李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365号原告:孙远祥,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高兴东,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李桂芳,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孙远祥与被告高兴东、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祥、被告高兴东、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利息1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利息14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兴东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因经济困难,现在还不了。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已经偿还的部分是本金。被告李桂芳辩称: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我生病后就散伙了,我没有用这笔钱,不该偿还该借款。原告起诉我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远祥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高兴东李桂芳”,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借款数额为10万元,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借条。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兴东分别偿还原告7000.00元、5000.00元、2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李桂芳主张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供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实:2003年5月-2012年11月两被告合伙经营化肥、农药、种子,2012年11月25日双方散伙,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剩余的货物、交通工具归高兴东所有,产生的借款等债务由高兴东偿还。被告高兴东对协议书无异议,认可自己使用了涉案借款,并同意自己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主张散伙协议与原告无关,涉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李桂芳主张涉案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对于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兴东分别偿还原告7000.00元、5000.00元、260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先偿还借款本金。对该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因此,被告高兴东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2016年6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7000.00元、5000.00元、2600.00元应视为先偿还利息,超过利息部分视为偿还本金。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10350.00元(45000.00元×23个月×月利率1%),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偿还12000.00元,偿还利息10350.00元后剩余165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35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高兴东偿还原告2600.00元,该款不足以支付本金43350.00元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4335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系被告李桂芳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相对于原告来说视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对外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相对于两被告之间内部关系而言,鉴于被告高兴东认可自己使用了涉案借款并同意自己偿还,应由被告高兴东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桂芳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东偿还原告孙远祥借款本金43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桂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0元,由被告高兴东、李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