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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与李赞元男、陈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李赞元,陈永康,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雄市支行)。所在地址:南雄市。法定代表人:蔺伦,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受银,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李赞元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陈永康,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李明,男,1989年9月出生,住南雄市。原告农行南雄市支行诉被告李赞元、陈永康、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庭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雄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赞元、陈永康、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赞元于2010年9月6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10000元,期限壹年,到期日为2011年9月5日,贷款方式为多人联保,被告获得贷款后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经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0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8805.87元(其中:本金9469.25元,利息9336.62元)。被告陈永康、李明对联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我行贷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李赞元清偿所欠贷款本息18,805.87元,其中:本金9469.25元和利息9336.6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及以后新产生的利息。被告李明、陈永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赞元于2010年9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10000元,期限壹年,到期日为2011年9月5日,贷款方式为多人联保,被告获得贷款后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经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0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8805.87元(其中:本金9469.25元,利息9336.62元)。被告陈永康、李明对被告李赞元的借款签订了联保承诺书。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到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赞元、陈永康、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李赞元的借款及被告李明、陈永康的担保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赞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农行南雄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805.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陈永康、李明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庭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晓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