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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杨汉忠与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汉忠,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019号申请执行人杨汉忠,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执行人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沙滩村。法定代表人徐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杨汉忠与江苏众联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04月19日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6341元、经济补偿金16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6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号汽车,以上汽车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被执行人有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沙滩村沙滩路1号的集体土地的房产,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但付款周期较长。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797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同意申请人分期向其履行债务,由于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较长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有权决定被执行人对其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故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锡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