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樟土与包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樟土,包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3民初1996号原告:李樟土,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包彩萍,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栋,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遂昌县。原告李樟土诉被告包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以被告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樟土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樟土负担。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