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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江西万载县人民医院与宋卫彬、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人民医院,宋卫彬,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832号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小荣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袁平平,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卫彬,男,汉族,袁州区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西万载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宋卫彬、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彬、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宋卫彬驾驶被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鸿峰包装厂前路段与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急救伤者的由原告的雇员万林平驾驶的属原告的救护车(车载护士袁艳红、医生张玉丽)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万林平、王艳红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该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宋卫彬承担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员万林平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袁艳红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期间,通过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宋卫彬支付了伤者万林平、袁艳红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所有的救护车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144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被告应该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费用不合理,改装部分该项费用不应该计算到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赔偿金额在人民法院确认的车损金额的基础下减去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2000元再乘以30%;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宋卫彬、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宋卫彬驾驶被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鸿峰包装厂前路段与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急救伤者的由原告的雇员万林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救护车(车载护士袁艳红、医生张玉丽)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万林平、王艳红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宋卫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员万林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袁艳红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福田牌救护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标的物评估价值为114419元。另查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救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交强险及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411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无异议,其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宋卫彬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万林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乘车人袁艳红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的依据。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结论书,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鉴定依据、鉴定质证及鉴定程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采纳该份评估结论书,认定福田牌救护车车损价格评估价值为114419元。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其损失114419元应当优先在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按照责任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8693.3元【(114419元-2000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725.7元【(114419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8069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赔偿原告万载县人民医院33725.7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宋卫彬、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龙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