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清责与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责,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2行初33号原告李清责。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磊,男,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大沽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欣,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女,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忠安,男,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责诉被告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撤销行政教育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清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委托代理人李楠、李忠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关于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津职师大发[2016]21号),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5日下午,在教学主楼0322机房进行的《计算机基础(文化)》上机考试中,由电商1502班付义松冒名代替其参加考试。根据《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本科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津职师大教发[2010]13号)第十二条第1款:‘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学校给予作弊者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经校长办公会2016年1月14日研究,决定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如李清责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原告李清责诉称,原告通过全国统一高考于2015年9月进入被告经济与管理学院电商1502班接受教育。2015年12月15日下午2点,学校进行第一学期期末考试,在教学楼0322机房进行《计算机基础(文化)》上机考试。此门课程原告掌握的不好,担心考不过去没法回家向家长交代,于是一时糊涂找同班同学付义松替自己考试,然而考试刚进行约2分钟就被监考老师发现,随即付义松被带离考场终止了考试。2015年12月16日,学校老师向原告送达了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2016学年第一学期期末考试情况通报(一)》(津职师大教务处发[2015]152号),通报原告的行为属于作弊,相应课程以零分计。2015年12月16日下午,学校老师又突然告诉原告,学校决定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让其尽快通知家长来校办理开除学籍手续并带原告离校。随即,老师建议原告办理自动申请退学手续。原告无奈,按照老师建议向学校递交了申请退学材料。12月17日老师通知原告,学校不同意原告的退学申请,必须开除学籍并催促原告让家长尽快来校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将学校决定开除其学籍的处分告诉了家里,原告家长赶到学校恳求学校再给原告一个机会。2016年1月19日学校还是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津职师大发[2016]21号),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十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考虑原告平时的表现,被告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律依据违反上位法,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津职师大发[2016]21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2016学年第一学期期末考试情况通报(一)》(津职师大教务处发[2015]152号)、《关于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津职师大发[2016]21号),证明被告作出开除原告学籍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困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少数民族且家庭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照顾扶持。4、《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证明学校的行政行为应当合法。根据该规定第二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决定是依法依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本科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津职师大教发[2010]1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办法没有违反上位法,且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可以给予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且原告是新生,开学之初进行过校规校纪的考试,被告是师范类学校,原告作为师范生进入学校更不应有作弊行为,考试作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国家对考试作弊行为严厉查处,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恰如其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的承诺书、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校规校纪考试试卷、校规校纪考试答题纸、原告答题纸。证明原告在入学时已知晓学校向其发放的学生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原告也进行了相关的考试。2、考场情况纪录表,证明在考试过程中已经将原告找的替考人员当场抓住,有监考老师和替考人员付义松的签字。3、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呈报审批表,证明原告认可找人替考的违纪事实,被告通过合法程序拟对原告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4、关于拟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的通知,证明被告已经将拟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告知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告知行为。5、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在通知书中告知原告的救济途径。6、《关于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津职师大发[2016]21号)和校长办公会审议学生处分事宜。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是经过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本科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津职师大教发[2010]13号),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职权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学校正在实施的法律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清责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2015经济与管理学院电商1502班学生。2015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在《计算机基础(文化)》上机考试中,由同班同学付义松冒名代替其参加考试。后被监考老师发现,由替考人付义松在考场情况纪录表中签字确认了替考事实。被告根据《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本科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津职师大教发[2010]13号),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关于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津职师大发[2016]21号),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对该处分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了被告在学生管理方面的自主权。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制定了《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本科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津职师大教发[2010]13号),在该处理办法中被告对于各种违纪行为的纪律处理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下列行为之一属作弊,学校给予作弊者开除学籍处分,相应课程以零分计:1.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原告作为被告的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计算机基础(文化)》上机考试中,由同班同学冒名代替其参加考试的行为属于严重作弊情形。原告的上述情形已经符合被告依法制定的《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本科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津职师大教发[2010]13号)关于开除学籍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并无违法之处。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情况,原告亦在被告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之前,充分履行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在听取原告的申辩后最终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李清责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津职师大发[2016]21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玉审 判 员  郭庆慧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速 录 员  崔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