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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务工。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2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蔡某以200元/包的价格从“向老板”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五包,后由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王某乙联系并交易,由被告人蔡某提供毒品,将冰毒贩卖给王某乙:1、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蔡某在店口镇万通宾馆电梯内,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2、2016年2月29日17��许,被告人王某甲、蔡某在店口镇五金公园附近,将两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2包(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4克)。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蔡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毒品1.04克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