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与童满成、夏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童满成,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023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湖滨路*号。诉讼代表人:黎新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云,女,该社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童满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夏志娟,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童祖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陈顺娥,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与被告童满成、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满成、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童满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8.145833‰和6.729167‰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145833‰计算,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729167‰计算);2、被告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对被告童满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童满成、夏志娟、童祖成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童满成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且按年调整。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同时还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利息则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夏志娟、童祖成为被告童满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陈顺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童满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童满成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童满成开始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后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向被告童满成催讨贷款本息,至今被告童满成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满成、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和《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与被告童满成、夏志娟、童祖成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顺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童满成向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童满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为被告童满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满成、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8.145833‰和6.729167‰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145833‰计算,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729167‰计算)。二、被告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对被告童满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童满成、夏志娟、童祖成、陈顺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