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付爱香与陈箐、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箐,付爱香,杨敏,杨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箐,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爱香,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陈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生,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杨敏之父。上诉人陈箐因与被上诉人付爱香、杨敏、杨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付爱香、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爱香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8月9日的借条1载明:“今借到付爱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411202195204193021,借款时间2014年8月9日-2015年8月8日归还,如不归还,现住房收回,身份证××,借款人:杨敏、韩某,2014年8月9号”;2014年8月11日借条2载明:“今借到付爱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411202195204193021,借款时间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0日归还,如不归还,现住房收回,身份证××,借款人:杨敏、韩某,2014年8月11号”,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期满后,杨敏、韩某至今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杨敏、陈箐系夫妻关系,杨建生、韩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付爱香另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1、杨敏、杨建生、陈箐、韩某、杨婷于2015年9月28日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协议(壹)》,内容为:“韩某、杨建生、杨敏、陈箐、杨婷自愿从2015年10月1日起,村里、组里的所有现金分红归我村村民付爱香及她家人领取,此协议在借款未付清前一直生效”,该协议附有见证人徐某签名;2、杨建生交付的三湖集建(92)字第01-05-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建生、杨敏质证意见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因其他借款抵给付爱香的,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陈箐质证意见认为:还款承诺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对此不知情。杨敏提交其与杨建生共同出具的2015年9月28日《还款承诺协议(贰)》,主要内容:“杨建生、杨敏承诺从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把韩某、杨敏所借付爱香的欠款全部付清,还款承诺协议(壹)就作废,若到期没能付清,按国家贷款利率补息,此协议在借款未付清前一直生效”,该协议书中有见证人徐某签名。付爱香质证意见认为:杨建生、杨敏确实出具了上述承诺书,虽然我不同意接受该承诺,但该承诺书证明杨敏、杨建生认可借款事实。庭审中,付爱香申请撤回对韩某的起诉,原审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杨敏及其母亲韩某共同向付爱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杨敏、韩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协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杨敏应当与韩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敏、陈箐及杨建生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建生、陈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除外情形,故杨建生、陈箐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系借贷纠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付爱香要求杨敏、杨建生、陈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付爱香要求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敏、杨建生、陈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付爱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8月9日至8月10日按本金100000元计息,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计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敏、杨建生、陈箐承担。宣判后,陈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两张借条的产生韩某、杨敏签字形成的,杨某自己是在其母亲要求下事先签名,不知道借款的事,也没有收到钱。杨建生不知道该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称将借款本金交付杨建生,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因韩某死亡。所以,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交付形式、对象不明,而本案涉及金额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款项交付方式和交付人员的相关证据。本案涉及两个家庭,该款实际用于那个家庭,借款时,上诉人不知情,事后未予认可,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9月28日《划款协议书(壹)》上的上诉人签名是否属于上诉人所签,即便是上诉人所签,该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一审三被告在村里的现金分红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领取直至借款付清,协议未撤销、解除之前,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付爱香答辩称:杨敏2013年开大酒店赔了一大笔钱,韩某、杨建生就一个儿子,给我说了很多好听话,看在是邻居我借给他钱,他妈说银行叫还贷款,还了还能再贷,贷出来就还我,所以又给第二次钱,过后一直给他要,他老说没有。他爸妈借钱,杨敏看了又看才签字,当时他妈急去运城走,我和杨建生一手交钱一手交土地证作抵押,杨建生把钱拿回家。所以,杨敏说签字是空白,不是事实。他们是在一起生活,为了躲债杨敏、陈箐回娘家生活。我女儿说要队里分红,我没签字因为我年纪大等不到,所以,我不同意。她婆婆死了,想把帐全赖给婆婆、公公,应该还我钱。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问题。2014年8月9日、11日,杨敏及其母亲韩某共同向付爱香出具涉案20万元的借条两张,后杨建生、杨敏又向付爱香出具《还款承诺协议书》,承诺偿还涉案借款,借条与《还款承诺协议书》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故陈菁上诉称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债务清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杨敏、陈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杨敏向付爱香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杨敏与陈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箐虽对涉案借款认定为其与杨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陈箐与杨敏、杨建生共同向付爱香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菁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