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021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社长:梁照昌。副社长:梁细济。上列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被告的社长梁照昌、副社长梁细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潘某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成员资格证,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股权证。从2011年起,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股份分红1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坚持(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方所举证据(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该民事裁定书案涉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裁定书已载明当事人在通过行政部门确认程序处理并确定成员资格后,村集体仍不发放相应收益分配的,可再行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故不确认被告提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某的母亲梁某是被告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在该村。2011年5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股权证,总股数5股,但被告于2011年起停止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原告为此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自领取股权证之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沥府行决(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自收取购股收据之日起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后双方均无对此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一,因被告兴建农村公寓并向各成员有偿配给40平方米,不选择享受公寓有偿配给的成员由被告予现金补偿,指标房折现金每平方2200元共88000元。另查二,经原告方核算且被告不持异议的,原告应收取的2011年至2015年度被告分红分别为3100元、39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合共22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享有被告5股股份权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益。被告不能以多数成员不同意为由剥夺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述指标房折现及分红待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2011年至2015年度的股份分红共2200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指标房折现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