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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徐刚、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徐刚,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05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180492。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希,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刚,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81095873Y。法定代表人:夏怀新,经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徐刚、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刚、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