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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祥法与胡国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法,胡国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616号原告:周祥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章。原告周祥法与被告胡国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无法向被告胡国章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因工程需要邀请原告用450炮头机(挖掘机)实施挖掘工程。截止2015年2月7日结账,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5年2月6日周祥法450炮头机共打产量27723.7吨,每吨8.50元,共计235651元。扣除已付的149900元。尚欠85751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口头承诺在2015年底前付清。但是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国章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1份,经庭审出示,被告胡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未付,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应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章支付原告周祥法工程款85751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胡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