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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江波、李子波等与李战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李战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592号原告李江波,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李子波,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李杰贤,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王鸽,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王彦杰,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战威,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诉被告李战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李战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战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诉称,2014年4月至5月李战威雇佣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五人在其承包的山东省烟台市南山铝厂厂房安装工程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李战威欠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五人工资13500元及交通费650元,共计14150元,李战威于2014年5月8日写下欠条一份。上述工资后经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多次催要,李战威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李战威支付工资14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战威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要求李战威支付工资141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李战威欠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工资14150元属实。李战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至5月李战威雇佣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五人在其承包的山东省烟台市南山铝厂厂房安装工程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李战威欠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五人工资13500元及交通费650元,共计14150元,李战威于2014年5月8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85.5工×200元=17100元借支1100元16000元-2500元剩余:13500元+650元2014.5.8李战威”。后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李战威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李战威支付工资14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为李战威提供劳务,李战威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提供劳务后,李战威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要求李战威支付工资14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战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江波、李子波、李杰贤、王鸽、王彦杰工资款1415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李战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亮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