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军、刘金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桂军,刘金莲,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24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王桂军。被告:刘金莲。被告:焦蕾。被告:周长梅。被告:张文。被告:考艳萍。被告:刘峰。被告:黄萍。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军、刘金莲、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军、刘金莲、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桂军、刘金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328.7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25328.79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1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其他一切费用无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军、焦蕾、张文、刘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8月7日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王桂军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6日。因借款人欠息,根据合同第12.5条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桂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金莲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焦蕾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周长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考艳萍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黄萍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桂军、焦蕾、张文、刘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桂军、焦蕾、张文、刘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桂军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6日还款。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桂军欠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328.79元。另查明,被告刘金莲、周长梅、考艳萍、黄萍分别作为被告王桂军、焦蕾、张文、刘峰之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桂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军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桂军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桂军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328.79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逾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军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莲系被告王桂军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莲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金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对被告王桂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王桂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军、刘金莲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桂军、刘金莲、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军、刘金莲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328.79元,本息共计425328.7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对前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蕾、周长梅、张文、考艳萍、刘峰、黄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军、刘金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申请保全费2647元,共计6487元,由被告王桂军、刘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6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