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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丽竹、陈施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丽竹,陈施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7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全黎,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丽竹,女,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陈施言,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陈丽竹、陈施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碧云、周京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竹、陈施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丽竹、陈施言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72015003982)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3月1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3%)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56%。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72015003982),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6栋1单元1层103号以及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3栋2单元4楼5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1条之约定,原告已向二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丽竹、陈施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1563.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5%计算);二、被告陈丽竹、陈施言支付律师费120925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三、原告对被告陈丽竹、陈施言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6栋1单元1层103号以及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3栋2单元4楼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丽竹、陈施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丽竹、陈施言(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72015003982),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56%。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在贷款到期时归还,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被告陈丽竹、陈施言(质押人、乙方,抵押人、丙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72015003982),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丽竹、陈施言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价值为1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6栋1单元1层103号(权×××)以及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3栋2单元4楼5号(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即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竹、陈施言就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3栋2单元4楼5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530**号)。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竹、陈施言就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6栋1单元1层103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8.56%。二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陈丽竹、陈施言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024.56元。原告因上述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300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60835.70元、利息36165.99元、罚息86471.4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原告为此向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NO20019268)金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竹、陈施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丽竹、陈施言发放了借款150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8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2016年3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亦已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二被告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竹、陈施言支付律师费120925元、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公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律师费的金额,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亦为10000元。该实际支出金额未超出《借款合同》关于律师费限额的约定及四川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邮寄送达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邮寄送达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竹、陈施言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中损失部分主要为利息、律师费,罚息、复利则体现了对二被告违约的一定惩罚。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损失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保护,罚息和复利则体现了对二被告违约后的惩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原告与被告陈丽竹、陈施言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该抵押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其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就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就剩余价款部分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竹、陈施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60835.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36165.99元、罚息为86471.45元,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告与被告陈丽竹、陈施言签订的编号为12007201500398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方式计收);二、被告陈丽竹、陈施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公证费300元;三、若被告陈丽竹、陈施言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陈丽竹、陈施言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6栋1单元1层103号房屋(权×××)以及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3栋2单元4楼5号房屋(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1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陈丽竹、陈施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