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三门峡迎宾馆与三门峡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三门峡迎宾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苏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迎宾馆。法定代表人贾青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迎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昌,被上诉人三门峡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程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三门峡迎宾馆(甲方)与时代公司(乙方)签订商铺收益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商铺坐落位置为时代广场购物中心1-2层;第二条,商铺建筑面积为439.87平方米,总价款为5893966.51元;第五条,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收益金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给付;第六条,本合同双方同意按照甲方所购置该商铺的总价款作为收益金的计算标准,第一年收益金为总价款的9%,第二年收益金为总价款的9.45%,第三年收益金为总价款的9.9%;第七条,收益金按半年支付一次,收益金在约定支付日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遇节假日则按照规定顺延),以后各期收益金支付时间以此类推;第八条,收益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款;第二十八条,在本合同有效内,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乙方损失并同时赔偿不低于年收益金100%的违约金;第二十九条,如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第三章第七条约定如期执行,延期部分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三/日向甲方支付相应违约金,如延期超出30日,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同时赔偿不低于年收益金100%的违约金;第三十条,甲乙双方如进行再次续约,需在该合同期满前60日内提出并协商办理续约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后期年收益金将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年收益金”。商铺收益合同上加盖有三门峡迎宾馆和时代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三门峡迎宾馆将该商铺租给时代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的租金,时代公司已支付完毕。2015年的租金583502.68元,时代公司没有交纳。请求判令时代公司支付租金583502.68元及2015年上半年的违约金16017.99元,此后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迎宾馆和时代公司签订的《商铺收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门峡迎宾馆依约将商铺交付时代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时代公司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租金,2015年度的租金未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三年度收益金为9.9%的约定,时代公司应支付三门峡迎宾馆租金583502.68元(5893966.51元×9.9%=583502.68元)。三门峡迎宾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金在约定支付日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延期部分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三/日计算的约定,上半年违约金为:583502.68元÷2×0.03%×183天=16017.99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年租金583502.68元的万分之三/日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三门峡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迎宾馆租金583502.68元及2015年上半年的违约金16017.99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年租金583502.68元的万分之三/日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三门峡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时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是2015年12月4日到期,由于各方面原因,在2015年10月31日上诉人就已经关门停业,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可以将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予以核减,也就是说应核减34天的租金5453.6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三门峡迎宾馆答辩称:上诉人提前关门停业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未接到终止合同通知,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三门峡迎宾馆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商铺收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按约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租金,2015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交,按照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门峡迎宾馆要求时代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时代公司诉称由于各方面原因,2015年10月31日已关门停业,应核减34天的租金5453.67元,三门峡迎宾馆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时代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三门峡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臻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