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国金与黄绍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金,黄绍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673号原告:赵国金。委托代理人:颜翠华,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绍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金与被告黄绍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金的委托代理人颜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0时15分许,被告黄绍想驾驶苏D×××××号轿车行至本区205县道29KM路段时,与前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绍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绍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一和第五趾骨骨折、左肩袖操损伤等。原告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99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18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110212元。两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绍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99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2元、60元和3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和完税凭证,被告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0时15分许,被告黄绍想驾驶苏D×××××号轿车行至本区205县道29KM路段时,与前同方向原告赵国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赵国金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绍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一和第五趾骨骨折、左肩袖操损伤等。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进行了复诊,共用去医疗费8799元。2016年7月6日,经原告赵国金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国金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操损伤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被告黄绍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开办了金坛市指前镇国金机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机械配件加工与销售、机械维修服务。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国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黄绍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被告黄绍想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黄绍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黄绍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799根据出院记录、病历及票据。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住院天数和本地标准。营养费12元、90天1080鉴定报告和本地标准。护理费60元、60天3600鉴定报告和本地标准。误工费44286元/年、109天13189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系指前镇国金���械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机械配件加工与销售、机械维修服务,原告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37173元、2年74346根据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根据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标准及事故责任等。交通费300无发票,被告认可。合计107614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6435元、三责险内赔偿299元,合计人民币106734元;被告黄绍想按责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880元(8799元×1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绍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国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国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67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613元。由原告赵国金负担85元,被告黄绍想负担3528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圣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