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7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往来短信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答应给被上诉人退还26000元并让拿走电脑,这是为了尽快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所作出的妥协和让步,而且短信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只给了3万元,1万买东西了,上诉人倒贴了”。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这条短信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并没有举出任何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三、对笔记本电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购买,一审法院既然将笔记本电脑认定为双方共同生活用品,就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一审法院将唯一的共同生活用品判给了被上诉人且没有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郭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儿子杨某某、被告女儿郭某某归各自抚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杨某某(2008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郭某某(2008年10月1日),分别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3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买衣服,下剩20000元是彩礼,该20000元原告已经用于偿还债务(欠被告姐姐郭小霞20000元,该债务是原告婚前为装修其所有的房屋所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向原告支付30000元彩礼,给原告买过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还购买一台台式电脑,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杨某某与郭某某系原、被告分别与前夫、前妻所育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关于彩礼,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彩礼,原告称其中10000元用于买衣服,下剩20000元是彩礼。因支付彩礼后原告可以支配使用,其中10000元不因购买衣服而改变彩礼性质,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彩礼。原、被告登记结婚不到两个半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彩礼25000元。被告称给原告买过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原告否认,但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的短信记录中原告称:“你把电脑和戒指项链拿走,我在给你两万六千块钱,你决的行不?”、“不行我就起诉呢,三万二电脑没依据下来快四万了我倒贴,你给了我三万,一万买东西了法律不退,剩两万我退你一万,房租乱七八糟一万六,我退你共两万六”,该短信记录中显示原告手机号码为1399547****,与原告诉状中记载的号码一致,原审法院对该短信记录予以采信。因金戒指、金项链系被告购买赠与原告的个人生活物品,原审法院判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用品有一台台式电脑,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用房租等为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6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垫付保险费,但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的短信记录中原告对该16000元予以认可。因该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原告儿子杨某某、被告女儿郭某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二、原告郭某甲退还被告郭某乙彩礼25000元;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郭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甲提交了平安银行对账单两份,证实涉案电脑是由郭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刷卡购买。经质证,被上诉郭某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电脑的购买日期与刷卡时间不符。被上诉人郭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发票一张,银行流水一份,据以证实涉案电脑由郭某乙购买。经质证,上诉人郭某甲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所购物品为涉案电脑;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对账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其中所显示的刷卡日期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购买电脑的时间不一致,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彩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不到二个半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彩礼2.5万元并无不妥。对于电脑,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由其购买,原审法院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