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安波与李克军、高玉玲、吴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波,李克军,高玉玲,吴贞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163号原告刘安波被告李克军被告高玉玲被告吴贞菊原告刘安波与被告李克军、高玉玲、吴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军、高玉玲、吴贞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克军、吴贞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克军、高玉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克军未答辩。被告高玉玲未答辩。被告吴贞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克军、吴贞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克军、高玉玲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以三被告欠款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军、吴贞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克军、高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都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由于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军、高玉玲、吴贞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李克军、高玉玲、吴贞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