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东、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街心花园,在佳惠超市楼下的“皇客土豆饼”摊位旁,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OPPOA31T型手机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街心花园天桥上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手机发票、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6)第46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