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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9月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罗山县楠杆镇张岗村水泥路左拐驶入国道312线时,与沿该道由东向西直行的汪某丁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汪某丁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汪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彭某驾驶车辆属严重超载。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汪某丁系重度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彭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顾某、汪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号车称重单及车辆超载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二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彭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情况证明,被害人汪某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手机通话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彭某主动拨打报��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自: